湖北省盐务管理局实施盐业行政许可规定(试行)
日期:2015-07-08 作者: 本站编辑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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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盐务管理局制定的《湖北省盐业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程(试行)》、《湖北省盐业行政许可受理与送达制度(试行)》、《湖北省盐业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湖北省盐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试行)》、《湖北省盐业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试行)》、《湖北省盐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试行)》等为本规定的配套制度。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盐业行政许可。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实施法律、法规设定的盐业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认为需要增设新的盐业行政许可或者认为盐业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根据各自机构所涉及的盐业行政许可事项,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有关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五)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及联系方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省盐务管理局通过湖北省盐务管理局网站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应当按照职权范围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申请盐业行政许可,一般应当由申请人到省盐务管理局或者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申请人可以从湖北省盐务管理局网站下载,省盐务管理局也可予以免费提供。
       第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外,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申请人所在地盐务管理局初审的盐业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外,下一级盐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七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盐务管理局。省盐务管理局不能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依法应当先经省盐务管理局初审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外,省盐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七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审批机关。
       第九条  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按照《湖北省盐务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与送达制度(试行)》办理。
       第十条  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省盐务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一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省盐务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承担评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明确评审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省盐务管理局。
       第十二条  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湖北省盐务管理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试行)》办理。
       第十三条  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知书。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印章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要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按照《湖北省盐务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与送达制度(试行)》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湖北省盐务管理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试行)》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八条  省盐务管理局及其所属各级盐务管理局建立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加强档案管理,行政许可情况除需要保密的外,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省盐务管理局按照《湖北省盐务管理局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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